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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栏|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
发布时间: 2023-10-29 16: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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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   

     李某祥诉李某梅继承权纠纷案




案  情

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梅与原告李某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某云、母周某香共同生活。当时,李某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梅、李某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某祥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梅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某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云、周某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梅占有。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民法典》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款、第54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会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云夫妇的遗产处理。李某云、周某香夫妇系原告李某祥和被告李某梅的父母,但李某祥、李某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云家庭、李某祥家庭、李某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某祥、李某梅已不属于李某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某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发包人予以收回。李某祥、李某梅虽系李某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某祥、李某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某祥要求李某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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