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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栏|“借名买房”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
发布时间: 2024-01-15 19: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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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买房”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  

           




案  情

2018年4月14日,王某与李甲、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甲、曾某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200万元,定金20万元。2018年4月16日,王某收到曾某与李甲给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2018年6月14日,王某与曾某网签合同。2018年6月22日,曾某、李甲共同在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是曾某、李甲,抵押人是曾某,此合同附表一显示,借款人为李甲,抵押人为曾某。2020年12月22日,因该房屋贷款提前清偿完毕,银行出具了贷款还清证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曾某名下,为曾某单独所有。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李甲收取。李甲称,其与曾某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所有款项均是李甲支付的。另外,曾某提议将涉案房屋在房屋中介公司发布信息出售,李甲同意发布。2021年1月30日,曾某与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贾某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李甲称就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贾某事宜,曾某没有与其协商,自己并不知情。李甲认为曾某未经自己同意就将房屋
出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






评  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甲以其与曾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李甲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尽到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事实,但是对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第一,在王某与李甲、曾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曾某明确作为购买人,而且顺位始终是在李甲之前。合同中有李甲姓名,但是李甲姓名的颜色、字迹明显与曾某不同,法院确信李甲在购买房屋时确实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是结合曾某年龄较大无法贷款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书写李甲姓名不排除考虑为银行贷款这一可能因素。第二,网签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写明权利人是曾某,《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贾某前,李甲明确表示知道曾某将涉案房屋出售信息在房屋中介公司网站上公布,但是李甲并没有提出曾某无权处分的异议。因此,李甲并不能证明其与曾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且,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亦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李甲无权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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